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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84.12.23. (84) 臺人字第06371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件)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 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 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 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 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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