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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90.04.23. (90) 臺法字第9005491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 更正。

  • 第一百五十七條(法規命令之發布)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 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 第四條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決算書。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項之許(認)可 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 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關係文書,依條約及 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內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時 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前項行政資訊,行政機關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目錄,並將目錄刊載於政 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公開於電腦網站。

  • 第八條
    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 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 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 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 第七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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