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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94.12.16. 臺人(二)字第0940145193C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一 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 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 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九、未依課程綱要規定排課或未督導教師依規定授課。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記一大過以上。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五、事、病假併計超過二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五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 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二項第四款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 休養期間之請假。 辦理校長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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