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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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 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 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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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機關(構)、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人員,列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其退 離職前,造具名冊送達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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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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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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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