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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99.03.30. 臺人(二)字第0990041763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六條(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實施)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第十五條(產假、產檢假、陪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 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 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 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七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 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學年請假日數未逾三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 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 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 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 學校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 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 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 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 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 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包括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 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 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 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及陪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分 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原住民 族歲時祭儀放假日,得申請放假。

  • 第十三條
    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 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因公傷病之公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 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但於分娩前先請之娩假,不在此限。 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放假,應檢具證明其族別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向服務學校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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