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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2.10.04. 臺教人(四)字第1020136162A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三條(退休申請資格)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 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 第八條(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 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 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 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 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 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 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 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八條之一(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撥(補)繳)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 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 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 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 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 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 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 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 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 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 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 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 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 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 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 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 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 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 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 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 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 理機關定之。

  • 第十條(消滅時效)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 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第十條之一(借調辦理留職停薪)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即退休規定,且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 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符合第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繳退休撫卹 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 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 計其任職年資。

  • 第四十三條
    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 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 第十三條(請領撫卹金時效消滅)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 第十三條之一(教職員得依法辦理撫卹之情形)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 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 ,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 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 死亡者,亦同。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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