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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1.26. 法律字第1060350130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三十條(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 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 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 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 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 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第一條(適用範圍)
    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使用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之處罰)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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