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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4.05. 法律字第1060350463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二十一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義務)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 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 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 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 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 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 ,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九百七十三條(婚約之要件)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八十條(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三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 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 ,亦適用之。

  • 第九百九十五條(結婚之撤銷-不能人道)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 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一千零二條(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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