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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3.30. 法律字第106035030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 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 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 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 關。

  • 第三十四條(專任工程人員之執業之限制)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 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 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 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 第三十五條(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第四十一條(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在場說明義務)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 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 第六十一條(罰則)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 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 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 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 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 業務。

  • 第六十七條(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 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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