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6.05.19. 法律字第10603502960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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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教師待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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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教師轉任他校教師之敘薪方式)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 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 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 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提敘薪 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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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