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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07.21. 法律決字第1060060698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十九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 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第二十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四十七條(章程應載事項)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 第四十九條(章程得載事項)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 之。

  • 第五十條(社團總會之權限)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五十一條(社團總會之召集)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 事項。

  • 第五十二條(總會之通常決議)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 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 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第五十三條(社團章程之變更)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 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五十四條(社員退社自由原則)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五十五條(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 第五十六條(總會之無效及撤銷)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第五十七條(社團決議解散)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五十八條(法院宣告解散)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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