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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12.22. 法律字第106035168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與終止)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 第八百三十四條(地上權之拋棄)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 第八百三十五條(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 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 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 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 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 第八百三十六條(地上權之撤銷)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 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 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 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十三條之一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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