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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矯正署 106.12.22. 法矯署綜字第1060201116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六條(申訴)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 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 第五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 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 、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 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 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 時除視監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

  • 第八十二條之一
    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 ,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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