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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6.12.13. 法律字第1060351649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六、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七、農業生產合作社。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 ,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 第八條
    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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