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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1.03. 法律字第1060351693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一百三十條(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 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 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 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 。

  • 第二十五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機關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四、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 第八條
    前條各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 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變 更登記後,應將變更登記事項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 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 第八條之一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 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各款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七條(下水道放流水標準)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八條(污泥之處理)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 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 第四十四條(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六條(執行機關)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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