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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1.11. 法律字第1070350068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 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 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 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 。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第五十七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擴增經營地區,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 第七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者,予以警告或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沒 入其設備。 依前項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 第八十八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 第八十九條(罰則)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 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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