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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2.23. 法律字第107035025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適用範圍)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 第六十二條(鐵路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 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一百三十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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