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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3.06. 法律字第106035170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 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 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 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 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執行之紀錄。

  • 第九條(各級補校之管理規則與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之消極資格)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 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 、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 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 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 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 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 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 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 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 、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 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 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 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 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 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九條(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之建立及保密)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相片、犯罪資料、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等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內容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 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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