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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5.17. 法律字第1070350594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不能親自辦理移送之處理)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 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 交人負責。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 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 第十七條(逾期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之處理)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 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期,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 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 第二十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 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市)以下機關者,送省(市) 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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