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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08.27. 法律字第107035125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 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三條(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第四條(視同委託機關)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 機關。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條(妨害重大利益要件之請求限制)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 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十九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 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第二十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 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 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 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 案管理或其他服務。 前項技術服務,依法令應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法定機構提供者,不得由其他人員或機構 提供。

  • 第四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一、計畫概要之研擬。 二、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三、研究工址相關範圍既有地形圖、測量、地質、土壤、水文氣象、材料等資料蒐集及其他 調查、試驗或勘測。 四、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調查及研究。 五、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六、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七、方案研擬及比較評估。 八、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 九、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十、風險及不定性分析。 十一、經營管理方式之研究。 十二、初步運輸及交通衝擊評估。 十三、可行性報告及建議。 十四、其他與可行性研究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 第五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規劃,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一、勘察工程基地。 二、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 三、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 四、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觀測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 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五、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 六、運輸規劃。 七、製作規劃圖說。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草案構想。 八、製作工程計畫書。如設計準則、規範等級說明、構造物型式及施工法(含特殊構造物方 案及比較)、材料種類、結構及設備系統概要說明、構造物耐震及防蝕對策、營建土石 方處理、工程計畫期程、工程經費概算等初步建議。 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規劃。 十、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步規劃。 十一、使用期限規劃及維護管理策略。 十二、規劃報告。 十三、其他與規劃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 第六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設計,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一、基本設計: (一)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二)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 細調查、試驗或勘測。 (三)基本設計圖文資料: 1.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 2.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基本設計圖。 3.結構及設備系統研擬。 4.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 5.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 6.特殊構造物方案評估比較。 7.構造物耐震對策評估報告。 8.構造物防蝕對策評估報告。 9.綱要規範。 (四)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 (五)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 (六)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 (七)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八)成本概估。 (九)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十)基本設計報告。 二、細部設計: (一)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 調查、試驗。 (二)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1.工程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排水配置圖、地質柱狀圖 等。 2.結構圖文資料。如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 3.設備圖文資料。如水、電、空調、消防、電信、機械、儀控等設備詳圖、計算書 、規範等。 (三)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四)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及編製。 (五)成本分析及估算。 (六)施工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之擬訂。 (七)分標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及整合。 (八)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 三、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 四、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有關事項: (一)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 (二)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三)投標廠商、分包廠商、設備製造廠商資格之審查及諮詢。 (四)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五)契約之簽訂。 (六)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五、其他與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前項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 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

  • 第七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一、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三、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 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 四、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六、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七、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九、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三、驗收之協辦。 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五、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前項第二款派遣人員之資格、人數、是否專任、留駐工地期間及權責分工,應於委託契約載 明。 監造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監造業務或監造簽證事項,其屬法令規定 或契約約定應親自赴現場查驗、勘驗、初驗、驗收、會勘或出席會議者,應配合到場辦理、 說明、會辦。

  • 第八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第四條至第七條之服務,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下列服務項目, 併案招標,或另案辦理招標: 一、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 二、替代方案、工程設計及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三、各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 四、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 五、申請公有建築物候選綠建築證書或綠建築標章。 六、特殊設備之設計、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七、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 八、協辦有關器材、設備及零件之採購。 九、關於生產及營運技術之改善。 十、設施安全之評估。 十一、協辦設備之操作及營運管理。 十二、操作及維護手冊之編擬。 十三、價值工程分析。 十四、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災害搶救或管線遷移等事項。 十五、其他與技術服務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事項。

  • 第九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一、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一)計畫需求之評估。 (二)可行性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查。 (三)方案之比較研究或評估。 (四)財務分析及財源取得方式之建議。 (五)初步預算之擬訂。 (六)計畫綱要進度表之編擬。 (七)設計需求之評估及建議。 (八)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甄選建議及相關文件之擬訂。 (九)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分析。 (十)資源需求來源之評估。 (十一)其他與可行性研究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二、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一)規劃圖說及概要說明書之諮詢及審查。 (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三)設計準則之審查。 (四)規劃報告之諮詢及審查。 (五)其他與規劃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三、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一)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成果審查、工作協調及督導。 (二)材料、設備系統選擇及採購時程之建議。 (三)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 (四)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 (五)設計、規範(含綱要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 (六)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 (七)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八)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計價作業之審核。 (九)發包預算之審查。 (十)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或建議,或分標計畫之審查。 (十一)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十二)其他與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四、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一)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 (二)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 (三)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 (四)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 (五)協助辦理契約之簽訂。 (六)協助辦理器材、設備、零件之採購。 (七)其他與招標、決標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五、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一)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二)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 (四)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 (五)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 (六)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督導及改善建議。 (七)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 (八)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九)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協助處理。但不包括擔任訴訟代理人。 (十)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審定或複核。 (十一)給排水、機電設備、管線、各種設施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及建議。 (十二)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十三)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 (十四)維護及運轉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十五)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十六)計畫相關資料之彙整、評估及補充。 (十七)其他與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前項專案管理,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第七條第一項之監造服務項 目,與前項第五款之服務項目整合,並排除重複及利益衝突情形後,一併委託辦理。

  • 第十條
    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辦理前條專案管理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 ,載明下列事項,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 一、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 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 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 四、廠商資格條件或評選項目。 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

  • 第三條(適用機關之範圍)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四條(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 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 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 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 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 、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 、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 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 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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