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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7.12.03. 法律字第1070351839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 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 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 適用之。

  •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之一
    (刪除)

  • 第十八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 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者 。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 住民為限。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七條(遺產繼承總額之規定及限制)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 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 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 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 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 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 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辦理。

  • 第一百十七條(同意或拒絕之方法)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繼承拋棄之效力)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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