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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2.01. 法律字第107035056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第三十三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五十八條(退休金之請領時效及其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 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六十九條(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 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 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一條(作為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標的退撫給予專戶內之存款禁止)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 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 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 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 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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