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08.02.13. 法律字第10803502320號
中央法規
- 公益勸募條例
-
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 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 之行為。
-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 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 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 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制 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
-
第六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至少每六個月應刊登捐贈人 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財物、捐贈年月及捐贈用途。
- 中央法規標準法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