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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3.27. 法律字第108035047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之一(公文為電子文件之管理)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 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六十八條(送達方式及送達人)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 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 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八十九條(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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