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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7.15. 法律字第1080351076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一條(外交之基本原則與目的)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 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 第十一條(條約案經立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之辦理程序及其國內法效力之時點)
    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 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 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 ,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 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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