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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04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文程式之種類)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 第十三條(送達之準用)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六十七條(送達由行政機關為之)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 第六十八條(送達方式及送達人)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 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 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

  • 第六十九條(對無行為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第七十條(對外國法人之送達)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 第七十一條(對代理人之送達)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七十三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第七十五條(對不特定人之送達方式)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七十六條(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附卷)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 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 第七十七條(對第三人送達之處理方式)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 ,通知當事人。

  • 第七十八條(公示送達之原因與方式)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 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

  • 第七十九條(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第八十條(公示送達之方式)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 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八十一條(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八十二條(公示送達證書之附卷)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八十三條(送達代收人之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 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 第八十四條(得為送達之時間)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 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五條(不能為送達時之處理方式)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 文書。

  • 第八十六條(於外國或境外送達之方式)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 號回執附卷。

  • 第八十七條(對駐外人員之送達)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八十八條(對現役軍人之送達)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八十九條(對在監所人之送達)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九十條(對有治外法權人之送達)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九十一條(對囑託送達結果通知之處理)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 第一百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

  • 第二十條(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二十三條(居住視為住所)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二十四條(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第三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辦法)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 第十二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 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 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受送達人領取時,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之郵 務機構應於送達證書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期;應受送達人拒領 時,則應於訴訟文書封套註明訴訟文書到達日期及拒領事由後,退回原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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