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8.10.04. 法律字第108035144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七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在台從事投資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 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 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 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九十三條之一(罰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 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 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 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 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 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 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 ,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 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 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