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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7.16. 法律字第1090351076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之一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 區或商業區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配置單幢建築物,且其投影於北向面寬不超過十公尺。 二、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且投影於北向最大面寬合計不 超過二十公尺。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其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 時,該相鄰建築物投影於北向之面寬得分別計算。 三、基地及北向鄰近基地均為商業區,且在基地北向境界線已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留設三 公尺以上前院、後院或側院。 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應合併檢討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各建築物得個別檢討 有效日照: 一、各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如基地北向鄰接道路者,其 北向道路寬度得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二、建築物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六公尺 以上;或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三十七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三公尺以 上。 前二項檢討有效日照之建築物範圍,應包括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建築物可產生日照陰影之部分 。 基地境界線任一點之法線與正北向夾角在四十五度以下時,該境界線視為北向境界線。

  • 第四十九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 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 第一百五十四條(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 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第一百五十五條(要約之失效(一)--拒絕要約)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第一百五十六條(要約之失效(二)--非即承諾)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第一百五十七條(要約之失效(三)--不為承諾)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 拘束力。

  • 第一百五十八條(要約之失效(四)--非依限承諾)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 第一百六十條(遲到之承諾)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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