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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矯正署 109.07.15. 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2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情形)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一百十六條(假釋審查應參酌之事項及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之訂定公開)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第一百十七條(陳述意見及請求假釋審查相關資料)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十八條(對陳報假釋決議之處分及再行陳報之提出時間)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 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 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 第二條
    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 議。

  • 第三條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 (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 或數人為之。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 或輔佐人行之。 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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