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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9.09.15. 法律字第1090350430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四條(遷拆補償)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地 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其補 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三十條之一(公私機構對施工之配合及挖掘公路之處理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 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 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 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 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 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 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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