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110.03.10. 法律字第11003502270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
第一百三十三條(罷免權之行使)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區,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 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 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源及應選出名額劃 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年二個月月 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否決。如經否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 ,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 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
第九十二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 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