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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3.23. 法律字第1100350393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百二十六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百三十一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 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 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 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專任職員之訓練及進修事項,得委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 第一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九十一條(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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