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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0.03.31. 法律字第110035042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市區道路之範圍)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第三條(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範圍)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 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 第四條(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 第七條(附屬工程之列入修築計劃)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

  • 第八條(修築計劃之擬訂核定程序)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 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 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 理。

  • 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 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 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指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於主管機關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農田水 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及相關事項。 二、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 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 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百八十九條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 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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