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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1.02.09. 法律字第1110350278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十七條(複查及抽查)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 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 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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