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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2.02.04. 法律字第112035020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 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 第三條(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 第四十五條(董事會之決議種類)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 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 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 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 第二百零四條(董事會之召集通知)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 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 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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