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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2.03.14. 法律字第1120350327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 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 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 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 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 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 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 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 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 (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第八條(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第四十五條(董事會之決議種類)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 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 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 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 第二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委員之人數及任期。 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 六、會議之規範。 七、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八、福利設施之規定。

  • 第三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 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 三十一人。

  • 第十一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規章。 二、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 三、會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條(企業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義務)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 第二條(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 第五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 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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