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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12.05.16. 法律字第112035056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總額,其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 務項目之支出總額,應達百分之六十,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而有將財產列入基金之必要 。 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 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且經主管機關審認基於執行特定任務目的而有將財產列 入基金之必要。 第一項各項收入之總額,得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核定之數額認定之。

  • 第三十六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收支餘絀表,其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收入:指社福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規定辦理;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服務收入。 (二)政府補助收入。 (三)委辦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股利收入。 (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八)附屬作業組織收入。 (九)其他收入。 二、支出:指社福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應負擔之支出,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四)附屬作業組織支出。 (五)其他支出。 三、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四、本期餘絀: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五、本期其他綜合餘絀:本期變動之淨值其他項目。 六、本期綜合餘絀:本期餘絀及本期其他綜合餘絀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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