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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60.11.23. (60)臺令刑(四)字第971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從舊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 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第四條(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 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條(重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六條(輕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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