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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61.02.10. (61)臺函刑(四)字第1186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 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條(重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六條(輕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七條(調查追訴審判人員加重其刑)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八條(自首減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十條(視為犯罪之所得)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 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 所得。

  • 第十三條(長官之包庇罪)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十四條(相關人員不為舉發罪)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 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十五條(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六條(誣告之處罰)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第二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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