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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61.04.18. (61)臺函參字第0298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得請願之事項及受理機關)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 願。

  • 第八條(請願案件之結果應通知請願人)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 關通知請願人。

  • 第十條(民意機關代表請願時之準用規定)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三條(都市計畫之意義)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 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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