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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61.04.28. (61)臺函刑字第0328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 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十二條(情節輕微之減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 第四百七十條(財產刑之執行)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 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 第四百七十一條(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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