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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64.01.27. (64)臺函監字第00805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少年監)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 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十九條(一級少年受刑人之得許離監)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 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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