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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64.08.12. (64)臺函監決字第0698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七條(教化之實施)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 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 第二十七條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 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停止其作業。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但不得妨害其心身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 定辦理之。 五、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如有必要,並得給 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六、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 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同條例第二 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 第二十八條之一(刑期之縮短)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 ,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經縮短應執行之刑 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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