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前司法行政部 64.10.23. (64)臺函監決字第09340號
中央法規
- 監獄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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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教化之實施)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 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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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一(刑期之縮短)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 ,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經縮短應執行之刑 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
- 外役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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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縮短刑期之規定)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 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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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刑期之計算及回復)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