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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70.03.28. (70)法監決字第4277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一條(假釋之條件與程序)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 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 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 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 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 第二十八條之一(刑期之縮短)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 ,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經縮短應執行之刑 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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