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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71.01.11. 法71檢字第041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適用範圍)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百四十條(扣押後之處置-看守、保管、毀棄)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 第一百四十二條(扣押物之發還)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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