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72.08.30. (72)法律字第1094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證件)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 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三條(司法警察、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準用)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 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第八百零六條(拾得物之拍賣)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 之,保管其價金。

  • 第八百零七條(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 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