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73.03.28. (73)法律字第3414號
中央法規
- 都市計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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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 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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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 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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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公共設施路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 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