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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73.03.28. (73)法律字第3414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 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七條
    在公共設施路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 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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