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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77.11.19. (77)法參字第20108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七條(行政院與立法院之主要關係)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 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 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 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 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第五十八條(行政院會議之組織及其職權)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 ,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 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 會議議決之。

  • 第六十三條(立法院之職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 要事項之權。

  • 第一百四十一條(外交之基本原則與目的)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 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對實施防空有協助之義務,戰時或事變時,為救護或避免緊急危難,有服役 防空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 之外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如必須供給物力時,得徵用之。但以不牴 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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