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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79.12.27. (79)法保決字第1890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候選人資格審定及姓名號次抽籤)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 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 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 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 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 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 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 第二百六十條(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 第四百二十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 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第四百四十一條(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 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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